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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德文
聲 請 人 王文嘉
聲 請 人 王烈原
聲 請 人 陳雅芬
相 對 人 林蓮生
相 對 人 林蓮壽
相 對 人 林楊雪景即林蓮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原為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段430-2、430-10、430-15、430-16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
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林蓮生應以金錢分別補償聲請人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陳雅芬新臺幣(下同)313,675元、308,693元、313,675元、4,400元,相對人林蓮壽應以金錢分別補償聲請人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陳雅芬313,675元、308,693元、313,675元、4,400元,相對人林楊雪景即林蓮池之繼承人應以金錢分別補償聲請人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陳雅芬266,514元、262,280元、266, 514元、3,738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聲請人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陳雅芬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893864/0000000、879666/0000000、893864/0000000、12538/0000000。
茲因相對人等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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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所有權人 │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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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神岡區 │新庄子│ │430-64 │旱│1637 │ 全部 │林蓮生、林蓮│
│ │ │ │ │ │ │ │ │ │壽各持分3525│
│ │ │ │ │ │ │ │ │ │分之1237、林│
│ │ │ │ │ │ │ │ │ │楊雪景即林蓮│
│ │ │ │ │ │ │ │ │ │池之繼承人持│
│ │ │ │ │ │ │ │ │ │分3525分之10│
│ │ │ │ │ │ │ │ │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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