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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5月1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自民國131年5月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 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淑玲,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淑玲於民國①101年5月11日②101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100,000元②3,7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①121年5月11日②104年5月9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03年8月11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345,52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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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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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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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南屯區 │大進 │ │918 │建│1773.00 │100000分之 │
│ │ │ │ │ │ │ │ │1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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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5611│臺中市大進段 │住家用、鋼筋混凝│22層:90.65 │陽台:6.54 │1分之1 │
│ │ │918地號 │土造、23層 │23層:86.48 │花台:18.12│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五│ │ │ │ │
│ │ │權西路二段131 │ │ │ │ │
│ │ │號22樓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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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大進段5613建號69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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