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消債聲,15,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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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蕙君即詹慧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卓士弘、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王光民、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起至民國一0八年七月止)應予延長一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九年七月。

原訂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詹蕙君即詹慧君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意旨略以:其任職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困難,除上半年度每月減薪2,200元外,年終亦僅領取21,866元,取消留任獎金之發放,下半度雖將薪資補回2,200元,但改變工作站別為常日班,以常日班薪資計算,每月僅能領得19,000餘元,且日後亦將開始放無薪假,故債務人已於103年11月以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約定調動工作職務而自請資遣,目前係以此為由申請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補助,並另覓新職,請求能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等語,有債務人聲請狀、102年12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單、工會與公司協調員工資遣、無薪假等事項之會議節錄及本院10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7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本院審核債務人所提之事證,認債務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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