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票,6452,2014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
聲 請 人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RIKI YAKUB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

又原記載之發票日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故視為未記載發票日。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