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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456號
聲 請 人 歐專福
代 理 人 林宗本
相 對 人 張大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大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件,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聲請,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自無適用。
查相對人張子鳳、張少騫於系爭票據背面簽名,為背書人。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張子鳳、張少騫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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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6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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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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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3月25日 │5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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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3月25日 │500,000元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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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3月25日 │880,000元 │103年1月30日 │103年1月3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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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3月25日 │66,660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3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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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3月25日 │66,660元 │103年5月30日 │103年5月3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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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3月25日 │66,66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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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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