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票,6511,2014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11號
聲 請 人 林坤成
相 對 人 洪世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世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其上金額係記載為「新台幣臺拾伍萬元整」,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又無阿拉伯數字可資參佐而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王竪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