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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71號
聲 請 人 林靖梅
相 對 人 賴欣伯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之本票因國字金額記載為「捨萬元整」,非具體金額之記載且無其他記載金額之阿拉伯數字相互對照,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
聲請人逕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57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103年7月20日 │30,000元 │103年7月21日 │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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