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860號
聲 請 人 翔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相 對 人 王子山
相 對 人 全文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雖分別記載為民國101年2月30日、102年2月30日、103年2月30日,惟101年2月份僅29天,102、103年2月份則僅28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分別為101年2月29日、102年2月28日、103年2月28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86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101年6月17日 │80,8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 ││ │(查發票日之日期業經改 │ │(因到期日100年11月30日│ │ ││ │寫,但發票人未於改寫處│ │早於發票日,到期日視為│ │ ││ │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 │未記載。
) │ │ ││ │3項規定,應依改寫前文 │ │ │ │ ││ │義負責。
) │ │ │ │ │├──┼───────────┼────────┼───────────┼────────┼──┤│002 │101年6月17日 │80,8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 ││ │(查發票日之日期業經改 │ │(因到期日100年12月30日│ │ ││ │寫,但發票人未於改寫處│ │早於發票日,到期日視為│ │ ││ │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 │未記載。
) │ │ ││ │3項規定,應依改寫前文 │ │ │ │ ││ │義負責。
) │ │ │ │ │├──┼───────────┼────────┼───────────┼────────┼──┤│003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1月30日 │WG0000000 │ │├──┼───────────┼────────┼───────────┼────────┼──┤│004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2月29日 │WG0000000 │ │├──┼───────────┼────────┼───────────┼────────┼──┤│005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3月30日 │WG0000000 │ │├──┼───────────┼────────┼───────────┼────────┼──┤│006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4月30日 │WG0000000 │ │├──┼───────────┼────────┼───────────┼────────┼──┤│007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5月30日 │WG0000000 │ │├──┼───────────┼────────┼───────────┼────────┼──┤│008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6月30日 │WG0000000 │ │├──┼───────────┼────────┼───────────┼────────┼──┤│009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7月30日 │WG0000000 │ │├──┼───────────┼────────┼───────────┼────────┼──┤│010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8月30日 │WG0000000 │ │├──┼───────────┼────────┼───────────┼────────┼──┤│011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9月30日 │WG0000000 │ │├──┼───────────┼────────┼───────────┼────────┼──┤│012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10月30日 │WG0000000 │ │├──┼───────────┼────────┼───────────┼────────┼──┤│013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014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1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015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1月30日 │WG0000000 │ │├──┼───────────┼────────┼───────────┼────────┼──┤│016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2月28日 │WG0000000 │ │├──┼───────────┼────────┼───────────┼────────┼──┤│017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3月30日 │WG0000000 │ │├──┼───────────┼────────┼───────────┼────────┼──┤│018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4月30日 │WG0000000 │ │├──┼───────────┼────────┼───────────┼────────┼──┤│019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5月30日 │WG0000000 │ │├──┼───────────┼────────┼───────────┼────────┼──┤│020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6月30日 │WG0000000 │ │├──┼───────────┼────────┼───────────┼────────┼──┤│021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7月30日 │WG0000000 │ │├──┼───────────┼────────┼───────────┼────────┼──┤│022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8月30日 │WG0000000 │ │├──┼───────────┼────────┼───────────┼────────┼──┤│023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9月30日 │WG0000000 │ │├──┼───────────┼────────┼───────────┼────────┼──┤│024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10月30日 │WG0000000 │ │├──┼───────────┼────────┼───────────┼────────┼──┤│025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026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2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027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3年1月30日 │WG0000000 │ │├──┼───────────┼────────┼───────────┼────────┼──┤│028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3年2月28日 │WG0000000 │ │├──┼───────────┼────────┼───────────┼────────┼──┤│029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3年3月30日 │WG0000000 │ │├──┼───────────┼────────┼───────────┼────────┼──┤│030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3年4月30日 │WG0000000 │ │├──┼───────────┼────────┼───────────┼────────┼──┤│031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3年5月30日 │WG0000000 │ │├──┼───────────┼────────┼───────────┼────────┼──┤│032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3年6月30日 │WG0000000 │ │├──┼───────────┼────────┼───────────┼────────┼──┤│033 │100年6月17日 │80,800元 │103年7月30日 │WG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