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繼,1488,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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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孫國鈞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陳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媽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媽力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媽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洪媽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99年3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88、118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媽力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洪林月裡、洪伯欽、洪深、陳洪金霞、洪籐、洪榮川、洪金鳳等人,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㈠依卷附之資料所示,並無被繼承人任何財產相關資料,是否留有遺產可供管理,恐有疑義,倘其未遺有任何財產,復選任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則代管期間由國庫墊付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將由全民負擔,無異公器私用,損及國庫利益,顯失公平。

㈡另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即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

且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示,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㈢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況渠等既無須負擔債務,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法律,自有相當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建請法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

五、惟查: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洪媽力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

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

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㈢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須經公示催告程序始得確定,實難以卷內資料即驟認被繼承人並無遺產。

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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