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繼,188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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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呈奇
受 選任人 古千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宗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千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宗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宗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宗明(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02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古千祥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及第1802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主張由古千祥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古千祥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張宗明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本院認為由古千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張宗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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