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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羅士傑
陳憫緯
陳妍欣
兼 上二人 羅鈞禾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兼 下三人
法定代理人 羅素娟
蔡欣頻
蔡岳霖
蔡侑烜
上 三 人 蔡明哲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前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羅信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羅士傑、羅素娟及羅鈞禾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蔡欣頻、蔡岳霖、蔡侑烜、陳憫緯及陳妍欣為被繼承人曾孫,聲請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羅士傑、羅素娟及羅鈞禾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蔡欣頻、蔡岳霖、蔡侑烜、陳憫緯及陳妍欣為被繼承人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羅海雄、羅木生、羅展文、羅展宏、羅御城及羅健彰等 6人。
而上開繼承人中,羅木生、羅展文及羅展宏已死亡,由羅筱晴、羅羽芸及羅友辰代位繼承羅木生之應繼分,由羅宥筑及羅子杰代位繼承羅展宏之應繼分,除羅海雄、羅友辰、羅羽芸、羅筱晴、羅宥筑及羅子杰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羅御城及羅健彰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御城及羅健彰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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