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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林泰主
相 對 人 程濬為
程竣宥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心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程永承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程永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永承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相對人黃心玲為被繼承人配偶,相對人程濬為、程竣宥為被繼承人之子,然其等均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程永承於103年1月29日死亡,相對人程濬為、程竣宥為被繼承人之子,相對人黃心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迄今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
執此,本件之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程永承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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