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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蔡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明珠於103年9月5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蔡靜如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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