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繼,231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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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呂冠賦
法定代理人 呂政道
法定代理人 黃珮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哲安於民國 102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103年7月29日出生,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身後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政道、黃珮茵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二、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

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 102年8月6日死亡,然聲請人為103年7月29日出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於被繼承人呂哲安死亡之時,聲請人之生母黃珮茵應尚未受胎,有聲請人所提孕婦健康手冊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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