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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馬聿仁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馬聿仁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馬聿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聿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於民國101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55號函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馬利華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並經本院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55號備查在案,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為利遺產移交並保證代管之遺產依法標售變賣後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復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聿仁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馬利華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公告報紙影本、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55號家事法庭函影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本件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予繼承人,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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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暨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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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地目│100000分之 │
│ │建、面積6608.34平方公尺 │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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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100000分之 │
│ │目建、面積4786.59平方公尺 │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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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全部 │
│ │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
│ │之1)、面積59.68平方公尺(層次面│ │
│ │積 52.3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 │
│ │積7.3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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