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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陳家鎔
相 對 人 劉金環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8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900,000元本金及利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僅就其中之930,000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之970,000元部份即告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0,57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9,24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9240),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亦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35元(計算式:9240+15195=2443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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