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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蔡定邦
相 對 人 陳建彰
相 對 人 林淑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林淑樺行使權利,且向本院聲請定期間催告相對人陳建彰行使權利,相對人等均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08號、96年度裁全字第2123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48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假扣押裁定自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已逾30日,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又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至此訴訟已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淑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聲請定期間催告相對人陳建彰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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