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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吳鄭雪娥
相 對 人 吳柔霏
相 對 人 陳鴻林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鴻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鄭雪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玖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柔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鴻林負擔十分之五,相對人吳鄭雪娥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吳柔霏負擔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二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吳鄭雪娥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吳柔霏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81元、地政機關測量規費12,300元,及相對人吳鄭雪娥、吳柔霏於第二審預納之裁判費1,995元。
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184,426元,嗣於審理中減縮部份訴訟標的金額89,616元,因減縮請求金額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3,094,81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1,690元。
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僅由相對人吳鄭雪娥、吳柔霏預納,亦由相對人各自按比例負擔,故該部份毋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本件僅須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是本件相對人陳鴻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95元(四捨五入計算式:(31690+12300)×5/10=21995),相對人吳鄭雪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98元(四捨五入計算式:(31690+12300)×2/10=8798),相對人吳柔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9元(四捨五入計算式:(31690+12300)×1/10=4399)。
至於相對人陳鴻林具狀異議表示伊為被害人,為何仍需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應屬訴訟中得尋求救濟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項所得審究,系爭訴訟既已確定,則本院自得依法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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