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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吳政衛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秦葦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提存物,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惟嗣經相對人異議主張本件假扣押保全標的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損害賠償事件,尚在審理中,假扣押之本案並未終結,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於同年8月14日撤銷原准予發還之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旋經聲請人異議,由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4號裁定將原駁回裁定廢棄,再經相對人抗告,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是本件擔保金得否准予發還,自應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裁定確定之意旨為之,據此,聲請人向本院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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