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573,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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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林季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本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本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確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鑑定費繳費單據),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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