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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魏秀琴
聲 請 人 魏鈺玲
聲 請 人 魏漢津
聲 請 人 鄭一郎
聲 請 人 吳玉龍
聲 請 人 吳青木
聲 請 人 鄭秀妹
聲 請 人 趙吳月珠
聲 請 人 楊魏桂女
聲請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魏秀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旻暉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李紘一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
再查相對人於61年9月27日即已出境,並經68年3月14日68中市警戶字第8909號登記喪失國籍,有相對人之戶籍登記簿資料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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