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629,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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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相 對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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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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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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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2,452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6,242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34,170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  │
│            │              │負擔,不予計列。      │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聲請人負擔部分:
62,578+2,452=65,030元
依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34%
65,030*34%=22,110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部分:
(65,030-22,110)+(62,682+6,242)*95%=106,252元 扣除相對人已預納,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06,252-62,682=4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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