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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鄭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國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鄭國良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惟調其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7月25日出境,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5日即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2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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