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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林秀彩
林阿糸
陳林美花即陳林阿花
劉林阿邁
相 對 人 林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0年5月25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參見該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又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收受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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