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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陳茂松
相 對 人 高鈺涵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1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
且聲請人復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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