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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倪玲玉
相 對 人 邱柏菘
特別代理人 陳聰吉
相 對 人 邱荻鈞
特別代理人 倪楟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36號之擔保金,惟查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
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
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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