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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吳鑑衡
相 對 人 陳蓀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查本件據以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有關聲請人部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有關聲請人部分既經撤銷,即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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