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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黃建峰
相 對 人 龍張勉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94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0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程序,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發、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函文於103年8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該通知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7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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