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34,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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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周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郵政機關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通知書,該通知書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無人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3年11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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