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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相 對 人 陳近武
相 對 人 馬乃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近武、馬乃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近武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之2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信函,惟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將原件退回;
對相對人陳近武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信函,惟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件、債務人通知函2件、退件信函正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本件相對人陳近武於民國88年5月1日即已出境,並於90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
相對人馬乃林於民國88年3月13日即已出境,並於90年4月6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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