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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多助成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相 對 人 吳貞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故,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遷移不明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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