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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張秀枝
相 對 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後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13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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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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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聲請人預納 │
│ │ │(雖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
│ │ │原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 │ │下同)2,466,600元」,嗣於民國101│
│ │ │年12月2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64,600元」 │
│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
│ │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仍為25,453元,不│
│ │ │影響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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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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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28,527元 │相對人預納 │
│ │ │(因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
│ │ │全部負擔,該部分即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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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 總 │60,6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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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百分之七十。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63元。 │
│ 計算式:60,662×70%=42,463 │
│三、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徵收之裁判費35,209元。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54元。 │
│ 計算式:42,463-35,209=7,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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