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81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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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穎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黃尚智業於民國87年4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戶籍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屬無從補正,按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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