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817,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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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穎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鴻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鄧鴻吉之通知信函因相對人實際未住居該處,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函暨回執封面影本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本院查,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上送達處為:臺中市○○街000號四樓之1,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惟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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