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國,12,2015082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欣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年5月12日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6月18日提起上訴,經本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104年7月9日提出陳報狀及更正上訴聲明狀,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即駁回上訴人請求之874,000元+166,923元=1,040,923元),嗣於104年7月9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減縮上訴範圍為126,175元(即874,000元+126 175元=1000175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嗣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27日再具狀減縮上訴範圍,即就1547、1547-2地號土地部分不上訴,僅就其餘2055-7地號土地提起上訴(即126,175元部分),就此部分應可視為係對本院104年7月16日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用裁定之抗告。

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既已減縮,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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