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被告於93年5月27日據報,會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警察局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於100年1月28日向被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挖土機標售前,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
- (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 (四)從而,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惟其向被告主張其為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劉進闊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廠牌為KOMATSU、型號PC210-5、顏色黃色、車身號碼為20736號、引擎號碼為111672號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何太森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因原告於93年5月間在苗栗縣南庄鄉工作,故將系爭挖土機停放在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詎被告於93年5月27日認系爭挖土機係無人所有之物,且有礙河道緩衝區,而將系爭挖土機遷移,並於99年8月20日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招領中央管河川水長流溪遭傾倒廢棄物掩埋案件現場遺留挖土機乙部」,原告始尋獲遺失之系爭挖土機,而於公告招領期間內主張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認原告提出之文件不足以證明為有受領權人,並於101年9月12日以總價95萬100元標售系爭挖土機,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且被告獲得系爭挖土地之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100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5月27日據報,會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警察局、村長及鄉公所等單位,至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水長流段大旗橋上游右岸約500公尺處,查緝河川區域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事件,現場查獲違法堆置廢棄物2處及底盤、挖斗、履帶均摻有現場廢棄物之系爭挖土機,因行為人已先逃逸,系爭挖土機則扣案交由被告保管,案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偵辦後,無法查明前揭犯行之行為人及機具所有人,被告爰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於99年8月20日公告招領,原告則於100年1月28日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挖土機,惟因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被告因而不同意發還,並於101年9月12日以總價95萬100元標售系爭挖土機。
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昂貴,若屬原告所有並於93年間遺失,原告必會積極查尋,並可自上述會同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事件之相關單位,得知系爭挖土機遭查扣之事實,惟原告竟長期未出面主張權利,可見原告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
原告故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進口報單為憑,惟被告否認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商為金日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岡公司),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3年5月27日據報,會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警察局、村長及鄉公所等單位,至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水長流段大旗橋上游右岸約500公尺處,查緝河川區域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事件,現場查獲違法堆置廢棄物2處及底盤、挖斗、履帶均摻有現場廢棄物之廠牌為KOMATSU、型號PC-210、顏色黃色、車身號碼為20736號、引擎號碼為111672號之系爭挖土機,並由被告保管,案經移送南投地檢偵辦後,因無法查明前揭犯行之行為人及機具所有人,被告爰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於99年8月20日公告招領,原告則於100年1月28日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挖土機,惟因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被告因而不同意發還,並於101年9月12日以總價95萬100元標售系爭挖土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南投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1月13日投檢兆敦97偵緝187字第78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8月20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標售照片及扣案機具基本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6、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於100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挖土機,詎被告以其提出之資料不足以證明為所有權人,因而不同意發還系爭挖土機,並於101年9月12日以總價95萬100元標售系爭挖土機,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1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挖土機標售前,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被告標售系爭挖土機,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挖土機標售前,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車輛買賣契約書,並舉證人何太森、李枝文之證述為證。
經查,廠牌為KOMATSU、型號PC210-5、車身號碼為20736號之挖土機係於89年8月5日,由金日岡公司進口、89年8月7日報關等情,有進口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挖土機之廠牌、型號及車身號碼與進口報單所示之挖土機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於89年8月5日,由金日岡公司進口、89年8月7日報關一節為實在。
又被告雖否認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為真及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惟查,證人何銘富(原名何太森,下稱何太森)於103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整地、道路拓寬等工程,會使用挖土機設備,買賣挖土機之經驗超過十次。
伊曾出售PC210第5型之挖土機予原告,該挖土機係朋友王佳銘介紹伊向李枝文所購買,一般買賣挖土機會將進口報單連同買賣契約書交給買方,卷附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係伊與原告買賣系爭挖土機時所簽立,當時並交付與前手李枝文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進口報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證人李枝文於10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之前從事四年營造業,會使用挖土機,有兩次買賣挖土機之經驗,其中一次是經由王佳銘介紹,出售PC210第5型挖土機給何太森,該挖土機是伊跟進口商所購買,伊是第一手,當時有貨物稅完稅證明和進口報單,卷附進口報單及車輛買賣契約書係PC210第5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車輛買賣契約書也係伊出售系爭挖土機時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查證人何太森、李枝文與兩造夙無嫌隙,若非其等確有分別買賣系爭挖土機等情事,實無設詞虛捏之理。
況證人何太森、李枝文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何太森、李枝文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原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應堪信為真。
是以,依證人何太森、李枝文之證述及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可知,系爭挖土機係證人李枝文向金日岡公司所購買,於91年6月12日出售予證人何太森,嗣何太森於92年10月27日再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挖土機標售前,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等情,洵屬有據,而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應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若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種「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得謂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93年5月27日據報,會同相關單位至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水長流段大旗橋上游右岸約500公尺處,查緝河川區域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事件,現場查獲違法堆置廢棄物2處及系爭挖土機,案經移送南投地檢偵辦後,因無法查明前揭犯行之行為人及機具所有人,被告爰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於99年8月20日公告招領所保管之系爭挖土機,原告雖於100年1月28日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挖土機,惟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而不同意發還,並於101年9月12日以總價95萬100元標售系爭挖土機,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100年1月28日業已提出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未對該等資料做查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即認該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於101年9月12日以總價95萬100元標售系爭挖土機,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價金95萬100元之利益,被告取得系爭挖土機之95萬100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萬1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惟其向被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申請發還系爭挖土機,遭被告以所提出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而不同意發還,並於101年9月12日以總價95萬100元標售系爭挖土機,則被告於標售系爭挖土機後取得之95萬100元價金,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知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95萬100元,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100元,及自10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