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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徐意盛
被 告 陳氏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返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所為已斲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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