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婚,17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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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金紅甯(原姓名金美珠)
被 告 雷剛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証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設籍在臺中市,而被告來台之地址則為臺中市○○路0 段000 號3 樓,有戶籍謄本、被告申領之我國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時,均未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舉行公開儀式及有2 人以上之證人證婚。

嗣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要求原告為被告找工作,遭原告拒絕,被告即日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

之後,被告於94年2 月1 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行方不明。

被告只想至臺灣地區工作,未真心與原告結婚,原告因而訴請離婚,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853 號判決離婚並經確定,且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惟被告既非真心與原告結婚,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兩造結婚及離婚之戶籍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於94年2 月1 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行方不明,經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853 號判決離婚並經確定,且原告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另有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離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符實。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且無2 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自屬結婚要件是否具備之爭議。

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判斷兩造婚姻是否因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

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

另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亦有明定。

另遍觀該法全文,並無類如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之規定。

(三)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無公開儀式,亦無2 人以上之證人見證乙節,姑不論是否實在,縱認不虛,但依前揭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並未規定結婚須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主觀上無結婚之真意云云,對此,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共同生活,客觀上已難認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

且原告前於95年間,曾對被告訴請離婚,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婚字第853 號判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於96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觀諸該案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臺灣地區生活期間,日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甚至恫嚇原告欲將原告及親人殺害,致原告日日夜夜身處於恐懼之中,嗣被告於94年2 月1 日離開臺灣地區,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行方不明,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主觀上無結婚之真意。

衡情,被告若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原告理當於上開離婚訴訟中,即予主張,豈有於該案中隻字未提,甚且還為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聲明。

基此,被告是否確如原告本件中所主張確無結婚之真意,更顯可疑。

再者,原告因於95年5 月15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男子沈興寶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觸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細繹上開2 份刑事判決,原告構成重婚,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倘若被告並無結婚真意,兩造婚姻關係即不成立,原告與訴外人沈興寶結婚,核與重婚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惟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僅一再辯稱:被告告以已在大陸辦理好離婚,才與訴外人沈興寶結婚,無重婚故意云云,始終未曾提及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

而被告確實未在大陸地區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或辦理離婚手續,其係在大陸地區收受臺灣法院判決書,才知悉被告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臺灣法院判決離婚等情,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

衡諸情理,兩造若真無結婚之合意,原告理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作為力爭自己無罪之答辯,詎原告不僅未加主張,甚且還自承其有匯錢給被告,可以電話聯絡到被告等語(參上開二審刑事判決理由二、(三)所載),顯見兩造仍有相當情分。

由此觀之,被告當初與原告結婚,係確實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應臻明確。

據上,原告在歷經前述離婚民事訴訟及重婚罪刑事訴訟程序,並均經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當初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云云,即難採信。

3、綜上所述,兩造既均有結婚真意,且親自到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即確立夫妻關係,兩造之婚姻並無不成立之情形。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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