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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廖宏達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 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卻不願與原告完成臺灣結婚登記,常撥打電話與不相識之人聯繫,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待拿到金錢後,即離家音訊全無,經原告詢問媒人,才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 3年,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99年(即西元2010年) 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經該市公證處公證,有結婚證及公
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又
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
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
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準
此,兩造於取得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時即已經確立夫
妻關係,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廖紘綺到庭結證屬實,且依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9年12月 1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
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婚後被告自99年12月 1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近 4年,被告婚後長期離家,可認
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
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
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
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
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
認為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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