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婚,29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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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王天仁
訴訟代理人 王鵬諭
被 告 黃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6 日結婚,詎被告於100 年10月2 日返回大陸後,至今未歸,聯繫亦無著落,且未履行同居義
務。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媳婦即證人洪玉珊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100 年10月2 日離家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
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
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
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
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
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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