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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施孟順
被 告 庄桂芳(即莊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被告來台之地址為原告當時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
嗣被告亦於同年7 月2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6年3 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7 年(起訴狀誤載為8 年),被
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
,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於
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
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居留證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為證。又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
被告確於96年6 月12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
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
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96年6 月12日出境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
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 年之
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
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
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
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96年6 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
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 年之久,期間兩造無任何互動,長
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
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
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
,因此完全破毀。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
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
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
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離婚事由
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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