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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林淑瑛
被 告 陳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具有香港及我國國籍,被告則為香港居民,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在臺灣及香港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香港九龍彩虹村錦雲樓二O一七室,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母親瞧不起原告係臺灣人,婆媳關係緊張,且被告因召妓感染性病,原告甚感不滿,遂於七十五年搬離兩造住處,在外租屋而住,兩造自此未再聯絡,婚姻名存實亡,爰依香港法例第一七九章婚姻訴訟條例第十一A⑵(d)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一OO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第二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同時具有香港及我國國籍,被告則為香港居民,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結婚公證書、香港結婚證書、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準此,經審酌兩造均具有香港居民之身分,且兩造在香港結婚後亦以香港為其等之最後同居地等情,足認本件依上揭規定,應適用香港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香港法例第一七九章婚姻訴訟條例第十一A條規定:「⑴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⑵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a)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二年;
(e)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一年」。
經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在臺灣及香港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前開臺灣結婚公證書、香港結婚證書、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已堪認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五年分居至今,且原告長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兄嫂王錦足到庭證稱:原告跟我公婆住在一起…(原告沒有與被告同住多久了?)十幾年了。
(你如何知道的?)因為原告常回來等語(詳本院一O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迄今既已連續分居逾二年以上,是揆諸上述香港法例第一七九章婚姻訴訟條例第十一A‧(2)‧(d)條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要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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