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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91號
原 告 江瑰如
被 告 周孫琦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歷程與結果造成原告及子女之精神損傷,在家族朋友間難堪、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願離婚,希望兩造沈澱一下,倘婚姻無法回復,伊放假時可與原告辦理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因瀆職案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0個月,復於103年2月19日經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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