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婚,679,2014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679號
原 告 林冠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請於繳納裁判費後1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㈠被告吳靜於大陸地區之戶政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集體戶口表、居民身分證)。

㈡被告吳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⒈臺中市○○街00號莊敬樓1 樓,TEL :00000000。

⒉臺中市○○區○○路000 號,TEL :00000000) (持本裁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即可)。

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本裁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即可)。

㈣公示送達聲請狀(如被告已出境,請填寫被告本國籍大陸地址,並對其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