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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758號
原 告 莊和貴
法定代理人 莊有德
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本院前業於103年10月27日函命補正足資釋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資料,即如被告之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或護照等,爰再定期間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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