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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立偉
相 對 人 張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五樓住所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逕自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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