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家婚聲,7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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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姚吉祥
相 對 人 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原共同居住高雄市,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搬至台中市青海路居住,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搬至台中市○區○○路○段○○號共同生活。

詎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拒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相對人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準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既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二項、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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