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李錦欣應就李徐鳳珠所遺如
-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徐鳳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今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徐林榮妹則以:伊年事已高,無意見。
- 二、被告徐鳳蕉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徐飛龍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欠款人係被告李錦欣
- 四、被告徐鳳英、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則以:被告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徐鳳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今尚欠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應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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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莊獻超
鄭資華
陳一霖
被 告 徐林榮妹
徐鳳蕉
徐飛龍
徐鳳英
李鈞震
李金國
李容蘋
兼 上四人 李錦欣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李錦欣應就李徐鳳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徐鳳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2,31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而李徐鳳珠之被繼承人徐阿安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李徐鳳珠與被告徐林榮妹、徐鳳蕉、徐飛龍、徐鳳英平均繼承,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嗣李徐鳳珠於98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徐阿安之遺產,由被告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平均繼承,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徐阿安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就李徐鳳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李徐鳳珠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李徐鳳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應就李徐鳳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阿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林榮妹則以:伊年事已高,無意見。
二、被告徐鳳蕉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徐飛龍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欠款人係被告李錦欣之妻李徐鳳珠,被告李錦欣名下有臺北市信義路五家店面,總價超過1億元,每月租金合計逾30萬元,其子女三人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依渠等經濟能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不需分割遺產。
且被告李錦欣已多次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協議並承諾由其個人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並稱已多次與銀行協商清償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鳳英、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則以:被告李錦欣有在籌錢與原告協商。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徐鳳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今尚欠152,31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而李徐鳳珠之被繼承人徐阿安於93年10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李徐鳳珠與被告徐林榮妹、徐鳳蕉、徐飛龍、徐鳳英平均繼承。
嗣李徐鳳珠於98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徐阿安之遺產,由被告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繼承,則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安遺產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就李徐鳳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李徐鳳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消費明細等為證,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徐阿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年4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徐阿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局大屯分局104年3月20日函覆及稅籍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3年7月16日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㈠債務人李徐鳳珠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李徐鳳珠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李徐鳳珠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對李徐鳳珠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李徐鳳珠及其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李徐鳳珠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李徐鳳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李徐鳳珠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㈢又被繼承人徐阿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雖經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林榮妹、徐鳳蕉、徐飛龍、徐鳳英及李徐鳳珠辦理繼承登記,惟李徐鳳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李錦欣、李鈞震、李金國、李容蘋應就李徐鳳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則按被告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此自屬公平。
爰斟酌被繼承人徐阿安死亡已多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原告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徐阿安遺產較為妥適。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由被告依│
│ │:30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
│ │ │比例分割│
│ │ │後維持分│
│ │ │別共有 │
├──┼──────────────────┼────┤
│2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由被告依│
│ │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
│ │ │比例分割│
│ │ │後維持分│
│ │ │別共有 │
│ │ │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新臺幣22│由被告依│
│ │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
│ │ │比例分別│
│ │ │取得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徐林榮妹 │ 1/5 │
├─────┼─────┤
│徐鳳蕉 │ 1/5 │
├─────┼─────┤
│徐飛龍 │ 1/5 │
├─────┼─────┤
│徐鳳英 │ 1/5 │
├─────┼─────┤
│李錦欣 │ 1/20 │
├─────┼─────┤
│李鈞震 │ 1/20 │
├─────┼─────┤
│李金國 │ 1/20 │
├─────┼─────┤
│李容蘋 │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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