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家聲抗,86,2014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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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林武郎
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慧美及林妍萱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此與修法前,實務不以律師代理者不同。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3年10月2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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