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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詹英政
詹香珍
詹雲揚
共同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相 對 人 詹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但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與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均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妻歐煖女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舅舅歐文名合力扶養長大,相對人並未扶養聲請人成年。
因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偶而也會拿錢給關係人歐煖女,亦曾載送聲請人上學過云云。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歐煖女、歐文名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之結述相吻,應堪信為真實。
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並未扶養過聲請人,且相對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伊未曾扶養過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
準此,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係屬情節重大。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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